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新版二字第0970420221Z號令修正發布 一、媒體報導性侵害犯罪事件、性騷擾事件暨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應嚴格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報導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依法律規定,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性騷擾或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有關,均應隱去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相關資訊,被害人已死亡者,亦同。但性侵害犯罪事件之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第一點所稱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及其他讓人足資辨識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四、媒體連續報導同一犯罪事件,其先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犯罪、性騷擾或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而有揭露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情形,應自知悉該報導事件為性侵害犯罪、性騷擾或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之日起,依第一點、第二點規定,處理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報導。 五、性侵害犯罪事件、性騷擾事件或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與加害人有親屬關係者,媒體報導該案件時,應隱去加害人之相關資訊。 六、媒體訪問第三人,應避免透露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 七、其他本原則未列舉之事項,有揭露性侵害犯罪事件、性騷擾事件或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虞者,媒體均應主動過濾,避免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