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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2
  • 更新時間:107-04-25

98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322號函頒修訂 一、為協助衛生機關處理性侵害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醫院、診所對於主訴性侵害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並應視被害人為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病人,優先處理。 三、醫院、診所若限於設備或技術無法對被害人提供完整診療時,應主動轉診,並告知被害人或其陪同人員各直轄市及縣(市)當地性侵害事件處理醫療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四、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以相同性別之護理人員陪同為原則,並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且應注意維護其隱私及安全,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前項診療結果,應依被害人或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要求,開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格式之驗傷診斷書。 五、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前點第二項人員之同意,並填具同意書後,依內政部(於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所定之程序及其知會單格式之內容,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如其不同意,知會之內容應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同意書及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或公開。 六、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 七、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的驗傷及取證,應注意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對於疑似遭藥劑影響而遭性侵害情形,應提升專業敏感度,建議被害人接受採集血液及尿液檢體等作為,以保全證據,如被害人拒絕接受,應於護理紀錄或相關紀錄中詳載。 八、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傷害,應積極處理,並視被害人病情之需要,轉介至其它醫院、診所或有關單位繼續處理。 九、醫院依本法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者,由院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師、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 前項醫療小組,應辦理醫護人員處理性侵害之繼續教育、受理被害人申訴及檢討診療流程。 十、醫院、診所於被害人驗傷診療後,應告知回診之重要性及迫切性。 十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應訂定診療流程,並張貼於急診室或診療室明顯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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