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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家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2-07-01
  • 更新時間:113-04-22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一)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二)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三)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四)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
(五)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以下簡稱跟騷行為)。

一之一、本法第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以下簡稱未同居伴侶),有前點第五款之跟騷行為者,被害人得依本法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跟騷法有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
前項跟騷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本法所稱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係指實際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

三、法院處理保護令事件及其他涉及家庭暴力之案件,法官或其他經法院授權人員,得透過法務部「單一登錄窗口」對外連結查詢資料中之「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及內政部建置之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四、通常保護令,由法院經審理程序後以終局裁定核發之。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並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核發民事保護令時準用之。

五、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提出聲請。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緊急保護令,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均不得聲請。

六、被害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身心障礙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聲請之;以本人名義為之時,除其法定代理人為 相對人外,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 亦得為其聲請之。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 姻親為聲請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宜斟酌下列情狀定之:
(一)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二)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四)有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形。

七、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情形,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 ,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八、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應設專線,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保護令之用;專線於上班時間接至家事(少年及家事)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或法官寓所。
法院收受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並得以詢問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之方式查證之。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得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上班時間法院人員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後,即送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由法官在聲請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後即刻辦理,或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室處理。

九、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小時內處理完畢;書記官應儘速於辦案進行簿登錄「緊急保護令事件紀錄表」並報結。

十、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準。
保護令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為定管轄權有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應於拆閱後再行密封。
前項規定,於家庭暴力通報人身分資訊之保密準用之。

十一、法院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後,視為聲請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
前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法官繼續審理。

十二、法院對於保護令之聲請事件,在指定審理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法官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者,亦同。

十四、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裁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而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或令其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
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為之。

十五、家庭暴力被害人與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同一者,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家事事件司法文書應分別送達,並於信封上註明不得互為代收、限本人親收,或不得由○○○(相對人姓名)或其受僱人、同居人代收等文字。
法院處理保護令或其他家事事件,須通知被害人(包括其為當事人、聲請人或關係人情形)出庭時,應併寄送「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附件一)。
被害人無法送達時,法院得經由戶役政資訊系統、向「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十六、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十七、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對於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陪同之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並得陳述意見。

十八、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得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其應提供之人別資料,亦同。
前項以外之陪同人,如認提供人別資料有危及安全之虞者,得向法院陳明後準用前項規定。但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陪同人之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十九、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及證人之出庭安全,令相對人與其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採取下列保護安全措施:
(一)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
(二)到庭、退庭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及等候處所。
(三)請警察、法警或其他適當人員護送離開法院。
(四)請社會工作人員陪同開庭。
(五)使用有單面鏡設備之法庭。
(六)轉介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協助擬定安全計畫或提供其他服務。
(七)其他適當措施。

二十、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與特定家庭成員保護之必要性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
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使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一、駁回聲請或就有爭執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二十二、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保護令時,應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亦得命家事調查官或委請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調查,或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情形者外,宜聽取其意見。

二十三、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考量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核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必要時,得依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四、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保護令時,應命給付一定之金額;扶養費部分,必要時並得命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二十五、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保護令時,應於裁定載明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並得不經鑑定,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者,法院宜審酌之。

二十六、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保護令時,宜加註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或被害人持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之提示文字。

二十七、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聲請延長無次數之限制,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二十八、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法院於四小時內核發之緊急保護令,並應先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
關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均應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

二十九、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儘速報結;終結要旨為駁回者,報結時應於辦案進行簿登錄「民事保護令聲請事件駁回原因紀錄表」。
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

三十、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而進行和解或調解時,宜將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事由載明於筆錄。但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三十一、保護令事件之程序,除本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保護令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三十二、債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查保護令事件之義務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法院決定是否進行前,宜斟酌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其他特定家庭成員之安全。
(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被害人是否充分瞭解調查及勸告之程序,以及對其安全及權益可能造成之影響。
(四)被害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影響之程度。
(五)相對人之狀況是否適合進行調查及勸告。
(六)調查及勸告之急迫性及實效性。
法院認有進行調查及勸告之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特定家庭成員及所有參與調查及勸告人員安全之適當必要措施,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過程中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隨時停止處理。

三十三、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為之。但於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法院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應於被告釋放前,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即時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附之回傳資料(附件二),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又法院如併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時,應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得將所附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三十五、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羈押,應審酌被告是否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有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

三十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如被害人及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互為代收。

三十七、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三十八、法院就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為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將緩刑宣告事由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除顯無必要者外,應視實際情況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一款或數款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惟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三十九、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並得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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