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第二條 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處所),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業務。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三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 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條 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場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第五條 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六條 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 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 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以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 團體財務需健全。
第七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八條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收費標準」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另訂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