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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能否公告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嫌犯姓名之資料以維護社區安全?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6-03-09
  • 更新時間:106-03-09

為促進社區監控更為緊密,本部於98年研修「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1年1月1日施行。有關「社區公告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嫌犯及其程序」部分,此次修法在人權保障與公益維護之衡平考量下,增列第23條之1,針對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辦理登記報到之被告,或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逃亡或藏匿情形經通緝的性侵犯,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登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進行公告。 另為了強化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及再犯預防機制,新法亦增列第22條之1,針對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在刑滿出獄後,可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評估報告,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且配合電子監控科技設備GPS功能之提升,修正有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運用科技設備監控之適用時間、範圍及方式,不再侷限於配合「宵禁」或「限制住居所」始得運用,讓電子監控設備之運用更具彈性。同時也修正測謊實施對象,不侷限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加害人,只要認為有實施測謊必要時,於報經檢察官許可後即可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