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facebook
  • line
  • twitter
  • 列印
  • 回上一頁

遠離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加害人應遠離之距離如何決定?

  •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 建檔日期:106-03-07
  • 更新時間:106-08-16

1、聲請核發遠離令之標準: 保護令聲請狀例稿內分列公尺、區域二種標準,例如以公尺為單位(五十公尺、一百公尺、二百公尺、一千公尺、二千公尺、五公里、十公里等);或是以區域(如:○○路以北、○○路以南、○○路以東、○○路以西;或○○社區、○○村里鄰、○○鄉鎮市區、○○縣市)為之,當事人擇一填載即可。

2、法官核發之標準: 遠離令標準以距離或是區域為之各有其優缺點,若選擇以里程數(公尺、公里)為標準,聲請人較易聲請,法官亦較易進行審酌,但保護令核發後,加害人較難遵循,警察執行上亦較為困難;若以區域為標準,雖然聲請人較難聲請,法官審酌上亦較困難(可能需要聲請人提出地圖並標明位置),但保護令核發後,加害人較容易遵循,警察也較容易執行。 3.里程數之遠近,或區域之大小,則是依個案情況認定。核發遠離令之參考案例:

  (1) 板院八八暫家護字二○號:緊急性時保護令、遠離就診醫院、娘家,一百公尺。

  (2) 板院八八暫家護字九六號:一般性暫時保護令、遠離娘家一百公尺。

  (3) 板院八八暫家護字八四號:一般性暫時保護令、遠離子女學校一百公尺。

  (4) 板院八八暫家護字二七五號:遠離工作場所一百公尺。

  (5) 板院八八暫家護字一五○號:命遷出後之遠離令,遠離住處及工作場所,各一百公尺。

  (6) 板院八八暫家護字二○三號:命遷出後之遠離令,遠離住處及工作場所,各一百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