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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 資料來源:醫事司
  • 建檔日期:102-09-04
  • 更新時間:111-03-21

民國94年11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430號函訂定
民國102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10268526號函修正
民國102年9月4日衛部醫字第1021680771函修正,自民國102年7月23日生效

一、本要點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二年。

四、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
(一)醫療技術小組。
(二)醫事鑑定小組。
(三)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

   醫療技術與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六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幹事四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處理本會業務,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職員中派兼之。

六、本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

   本會各小組得視需要召開小組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醫事鑑定小組並得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會議。開會時,主任委員或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推選出席人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七、本會審議醫療制度、醫事鑑定、醫療技術或醫療設施等事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或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

八、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

九、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小組召集人及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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