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90208572號公告「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之參考範圍」,自即日停止適用。 二、醫療機構應將所訂掛號費收費額,於機構明顯處揭示。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民眾就醫權益,得請轄內醫療機構陳報其掛號費調整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