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醫療廣告」之相關規定
條文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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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9條 |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醫療法第11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醫療法第17條 | 1.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醫療法第20條 |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醫療法第61條 | 1.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2.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醫療法第84條 |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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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85條 |
1.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醫療法第86條 |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醫療法第87條 | 1.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2.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
醫療法第103條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2.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醫療法第104條 |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條文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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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 |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0條 |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 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 |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 |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 |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0條 |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
二、「醫療廣告」相關重要函釋
(一)違規醫療廣告處理
(二)醫事人員代言
(三)其他(暫不分類)
- 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衛生福利部之歷次行政協調會議結論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