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中醫藥發展法

  • 資料來源:中醫藥司
  • 建檔日期:109-01-08
  • 更新時間:112-12-28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中醫藥永續發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促進健康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二、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三、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第 四 條  政府應致力於中醫藥發展,保障及充實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二章 中醫藥發展計畫

第 五 條  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
二、提升中醫醫療照護品質。
三、提升中藥品質及促進產業發展。
四、促進中醫藥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交流。
五、中醫藥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

前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計畫,訂定地方中醫藥發展方案並實施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第一項計畫或前項方案之推動。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中醫藥學者專家及產業界人士代表,定期召開諮詢會議,辦理中醫藥發展政策諮詢事項。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一、中醫藥研究及發展。
二、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額度、審查、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中醫藥醫療及照護

第 八 條  政府應強化中醫藥在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眾就醫及健康照護之權益。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鼓勵中醫現代化發展。

第 十 條  政府應促進中醫醫療資源均衡發展,完善偏鄉醫療照護資源,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提高中醫醫療資源之可近性。

第 十一 條  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居家醫療、中西醫合作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促進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


第四章 中藥品質管理及產業發展

第 十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中藥材源頭管理,積極發展及輔導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必要時,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賃期限,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獎勵條件、方式與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營事業及相關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促進中藥規格化、標準化及現代化。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上市後之監測,並公布執行結果。

前項中藥上市後監測內容、品項、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政府應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提升中藥產業發展。


第五章 中醫藥研究發展

第 十六 條  政府應推廣與輔導保存具中醫藥特色之知識及傳統技藝,並鼓勵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關資訊。

第 十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臨床及實證研究,建置國家中醫藥知識庫,進行資料蒐集及分析。

第 十八 條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之研究及臨床試驗資源,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第 十九 條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支出。
二、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財產及技術移轉所需支出。
四、受贈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二十 條  政府及中醫藥學術研究機構,應就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進行國際交流。


第六章 中醫藥人才培育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完善中醫醫事人力規劃,整合教學資源,培育中醫藥人才。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加強培育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醫藥發展。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普及中醫藥與相關保健知識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中醫藥知識。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