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摘要: 日期 :98.8.23 單位:中醫藥委員會 編號:980018 本署重申,民國98年6月18日之公告(附件一)及98年7月31日之函釋(附件二、三),其重點在於依藥事法規定,管理中藥磨粉廠(場所)之藥品製造行為,而非限制中藥房依藥事法第103條所執行的藥事服務行為。所以,中藥房為服務個別消費者,對其選購之中藥材進行磨粉之行為,例如:從事人參等單味中藥材之磨粉(代客磨粉);或基於調配之實務需要予以預製適量磨粉,以滿足來店消費者之急需,符合藥事法之藥事服務之範圍,尚不受本署98年6月18日公告之限制。?上,對中藥商執行業務之權益,並無影響。 至於有關於中藥粉末之管理規定,茲重申說明上開中藥商得從事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得依據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販賣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之中藥粉末。 二、得依據固有成方作為依據,調配丸、散、膏、丹。 三、中藥房為服務個別消費者及調配過程實務之需要,得從事單味中藥材磨粉,將原料藥材予以炮製及研磨成粉末。 四、得利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之中藥粉末,來製作成丸、散、膏、丹。 五、得依個別消費者需要調配丸、散、膏、丹,向中藥販賣同業以個案方式調用所需數量之單味粉末時,亦同。亦即,同業間之調貨,屬於業務層面之必需,故亦屬合乎規定。